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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止,並約
    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
    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7,83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之主張
    為認諾,應以其認諾為敗訴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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