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09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成
被 告 黃荷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2,8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2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
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
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
,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
部均非合法;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其承租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9
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詎租期屆滿後,被告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元,並自114年9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000元,並繳清未繳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及起訴前可得確定之不當得利
與欠繳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而定。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3,0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
月÷10%=2,760,000元),故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0,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
之23,000元,以及起訴前可得確定之不當得利與欠繳之水、
電、瓦斯等費用49,833元(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起訴,自1
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經過2月5日,則起訴前可
得確定之不當得利為:23,000元×2個月+23,000元×5/30=49,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未陳明被告欠繳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金額,故暫不予列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32,833元(計算式:2,760,000元+23,000元+49,8
33元=2,832,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3,900元,尚應補繳29,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