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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05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不慎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秋香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三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171元
    (含工資68,100元、零件157,07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
    諾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
    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25,171元
    (含工資68,100元、零件157,07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
    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4年5月21
    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07元(計算式:157,0
    71元/10=1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工資68,1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3,8
    07元(計算式:15,707元+68,100元=83,80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