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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樂寧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被      告  徐婕寧  

            陳賢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
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
6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寧企業社(合夥事業且設有代表人)邀被告謝佳儒、
    徐婕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116年12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
    .295%),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樂寧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12月1日即未
    再繳款,尚欠6萬9,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樂寧企業社邀被告謝佳儒、徐婕寧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
    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
    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
    期償還本息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樂寧企業社僅繳款至114
    年8月1日即未再繳款,尚欠26萬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陳賢峻於112年1月4日加入為樂寧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
    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對於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
    夥人負同一責任,又依同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是如對被告樂寧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賢峻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
    無意見而自認。
 ㈡被告陳賢峻答辯稱:
  被告陳賢峻僅為被告樂寧企業社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並未出
    資,且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於被告陳賢峻加入被告樂寧企業社
    之前,被告陳賢峻從未參與該貸款之洽談、簽署,亦未簽署
    任何連帶保證書或擔保文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樂寧企業社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並由被告謝佳
    儒、徐婕寧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樂寧企業社未依約還
    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
    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表、借據、通知函、
    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
    婕寧於本院審理中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寧企
    業社、謝佳儒、徐婕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賢峻部分: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
    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賢峻於112年1月4日加入為被告樂寧企業
    社之合夥人,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
    告陳賢峻所不否認,是陳賢峻雖於被告樂寧企業社與原告簽
    定上開借貸契約後,始加入被告樂寧企業社為合夥人,揆諸
    上開規定,仍應對於其加入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
    同一之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至被告陳賢峻固辯稱其並
    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且為被告兼樂寧企業
    社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儒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縱
    然陳賢峻僅為被告樂寧企業社借名登記之合夥人,然借名登
    記係成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已如前述,基於債
    之相對性,尚難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陳賢峻
    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合夥規定
    ,就被告樂寧企業社所積欠之上開2筆借款債務,請求如原
    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
    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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