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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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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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兼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江偉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台麗街口
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秀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3,8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
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部
位為右後車身位置,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杜秀端於警方調查
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
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車輛維修範圍
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身近葉子板部分,核與事故碰撞
位置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損
害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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