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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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4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工資10,260元、材料費用30,7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4,4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14,720元(計算式:10,260元+4,460元=14,720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8,050元(計算式 :2,300元×5日×70%=8,050元),且被告復積欠停車費40元及欠 費作業費35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160元( 計算式:14,720元+8,050元+40元+350元=23,1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40×0.438=13,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40-13,464=17,276 第2年折舊值 17,276×0.438=7,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76-7,567=9,709 第3年折舊值 9,709×0.438=4,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9-4,253=5,456 第4年折舊值 5,456×0.438×(5/12)=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6-996=4,460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