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5)
消費/小額
SJEV
2026-06-05
案號:重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
與八德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欣暘機械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楊明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核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2,317元(含零件11,817元、工資10,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然其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推定為1
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114年6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55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0,500元,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55元(計算式:1,355
元+10,500元=11,8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17×0.369=4,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17-4,360=7,457
第2年折舊值 7,457×0.369=2,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7-2,752=4,705
第3年折舊值 4,705×0.369=1,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5-1,736=2,969
第4年折舊值 2,969×0.369=1,0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9-1,096=1,873
第5年折舊值 1,873×0.369×(9/12)=5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3-518=1,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