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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梅君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
    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依定價計算),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14時03分起至同日18時37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約
    。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范佐浩駕
    駛,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高架35公里500公
    尺處與他人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經
    計算折舊後新臺幣(下同)44,159元修復費用、營業損失19
    ,500元,合計共63,659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出租單、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
    工作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租金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4,159元及營業損失19,500元,
    分別認定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於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30日受
    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000元(工資31,428元、材料費用64,572元),有維修工
    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
    3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533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9,961
    元(計算式:31,428元+8,533元=39,961元);另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3天,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
    原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9,500元(計算式:2,500元×13
    日×60%=19,5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59,461元(計算式:39,961元+19,500元=59,46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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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72×0.438=28,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72-28,283=36,289
第2年折舊值    36,289×0.438=15,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89-15,895=20,394
第3年折舊值    20,394×0.438=8,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94-8,933=11,461
第4年折舊值    11,461×0.438×(7/12)=2,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61-2,928=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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