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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丁國信  
訴訟代理人  林晏雪  
被      告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13元,及被告丁國信自民國11
4年10月28日起;被告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國信係被告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速
    泰公司)所僱傭之半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前,因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逢時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84元(工資8,514元、塗裝
    16,458元、零件5,41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384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丁國信駕駛A車時,全程保持在內線車道,無壓線或偏
    移,並無未注意車距之過失。B車駕駛人葉逢時駕駛於路口
    明顯向A車偏移,才是導致車損的肇事主因。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
    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
    單、道寬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丁國信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時間顯示113年10月9日下午
    1時55分16秒,被告駕駛A車沿中外側車道行駛。於55分39秒
    時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於56分11秒,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一
    路路口,在中間車道行駛,車輛向前行駛,欲接入最內側車
    道,車輛並緩緩停下。」、「於13時56分10秒,欲通過文化
    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於56分12秒時,B車行駛在左側,被
    告A車有超越情形,於56分13秒時發生擦撞。」,可證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丁國信駕駛A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自中間車道向左偏行欲接入最內側車道時,葉逢時駕駛B車
    沿其右側車道行駛在前,被告丁國信於超越B車未注意雙方
    安全間隔,致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應認
    被告丁國信駕駛A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而葉逢時所駕駛之B車既為前車,並循車道行駛,尚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原告應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B車係於107年1月8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3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0月,B車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384元(工資8,514元、塗裝16,458元、零件5,412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B車零件費用5,4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41元(小
    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5,513元(
    計算式:541元+8,514元+16,458元=25,513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51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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