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給付停車費等(2026-06-11)
消費/小額
SJEV
2026-06-11
案號:重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楊建勳(3513-YH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霧峰區,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
有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