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事件(2026-02-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2-25
案號:重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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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伍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鏘有限公司(下稱伍鏘公司)於民
國113年2月6日邀同相對人劉瑞展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
日起至118年4月8日,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履行者,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
後仍未履行,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萬8,67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及發函催討未
果,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免日後聲請
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
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
履行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認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尚無從釋明相對人財產狀
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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