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事(2026-0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重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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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自貸放後
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還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到期,並經抵銷存款,截至115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48
4,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經催告多次
,仍未清償借款,顯見其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
且查調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已有個人一般借款及信用卡借
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限於循環信用之情事,可知相對人已瀕臨
無資力之情況。綜上,相對人有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
態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
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結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並聲
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484,1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5年度重簡字第21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合約無訛,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中心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
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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