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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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陳宥達
被 告 方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訴外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上鶴租賃公司)所有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經上鶴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11
,000元: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
⒉租車費用36,000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
上鶴租賃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經上鶴租賃
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即得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1,280,00
0元,事故發生後之價值則為1,215,000元,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6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
4年8月21日(114)汽商鑑字第114328號鑑價證明(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
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禮賓車隊司機,系爭車輛為其工作用車,於車
輛進廠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載客之需求,故向大鶴租賃公
司租用同級車輛載運旅客,租賃期間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租車費用共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9、20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出具
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1至105頁)、禮賓車隊勞務承攬契約
書(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發票(見限閱卷)等件為證,
勘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工作用車,該車在廠
維修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參以原告請求之租金尚符合一般
租車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亦應准
許。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該
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限閱卷),衡諸常情,一
般人未必具備判斷車輛市場價值之知識,而有賴專業人員加
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11,000元(計算
式:65,000元+36,000元+10,000元=11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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