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返還抵押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家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黃增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錦芳對於被告原有消費借貸債權,
被告並以宜蘭縣○○鎮○○○0段000○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鎮○
○○0段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0萬元
之抵押權於連錦芳,而原告為土地開發之用,與連錦芳簽訂
契約,同意以30萬元作為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並塗銷上
開抵押權,原告已承受連錦芳對於被告原有消費借貸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清償塗銷同意書、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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