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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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陳裕瑄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邱怡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7公里800公尺
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原告
承保、訴外人江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後,被告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送修後
,估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613元,
已高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故無修復價值,乃將系爭
車輛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額466,000元,並扣
除系爭車輛殘值拍賣回收之64,000元後,依法得代位請求之
數額為402,000元,而本件事故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分受損,是依受損部位佔整體受損之比例69.1404%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77,944元(計算式:402,000元×69.140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當時評估狀況我
們並不知道,後來收到起訴狀才看到維修單。原告保戶也有
過失,另外也要計算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67至8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
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代位江宜庭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402,0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甚明。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固主張依原告與江宜庭之保險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438,613元,高於335,520元,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
無維修之必要,原告仍應以保險金額466,000元賠付,業據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
及汽車保險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35至44頁、49至61頁)。
惟查,上開契約條款係原告與江宜庭所為之約定,被告並非
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上開契約條款所拘
束,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系爭車輛已無從修復,是
難認定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仍應以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
用計算,方為合理。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
10月1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38,613元(⒈車頭零件維修費用
90,272元、工資45,082元;⒉車尾零件維修費用207,411元、
工資95,848元,合計零件費用共297,638元、工資共14,093
元,本院卷第40、44頁),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67
,89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140,9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208,821元(計算式:67,891元+140,93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證據,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宜庭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而驟然減速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負50%,江宜庭負50%為合理,原告依法自應承擔江宜
庭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4,411元(
計算式:208,821元×50%),即屬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為被告所致,應由被告負
擔整體損害金額之69.1404%,即277,944元(402,000元×69.
1404%)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說明江宜婷及被告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足見其等均應就肇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初判表並未
明確載明其等之過失比例為何,則原告逕以車頭及車尾部分
之修復金額,作為計算其等過失比例之依據,復未提出科學
論據或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為佐,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683×0.369=109,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683-109,845=187,838
第2年折舊值 187,838×0.369=69,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838-69,312=118,526
第3年折舊值 118,526×0.369=43,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26-43,736=74,790
第4年折舊值 74,790×0.369×(3/12)=6,8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790-6,899=67,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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