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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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陳致綱
顏廷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874元,及被告陳致綱自民國1
14年10月22日起;被告顏廷娟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3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廷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致綱、顏廷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顏廷娟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
陳致綱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將A車借予被告陳致
綱駕駛。被告陳致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
莊區環漢路2段與利濟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
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對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癲癇等傷害及財
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2萬5,535元。⒉交通費:3,240元。⒊看
護費:7萬5,000元。⒋醫療器材費用:2,830元。⒌財物損害
(含B車維修費用、眼鏡、鞋子、安全帽等):29萬5,091元
。⒍薪資損失:10萬8,000元。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
00萬9,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9,69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致綱答辯意旨略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金額由法
院依法審酌。被告顏廷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
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6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44頁)、A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被告陳致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限閱
卷)在卷可查,又被告陳致綱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罪行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復以被告陳致綱於本院審
理中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顏廷娟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顏廷娟為A車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逕自將A車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陳致綱騎乘,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顏廷娟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
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5,535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63至75頁),且為被告陳致綱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就診,共計12趟,支出交通費
用3,24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癲癇等傷害,確實無法自行駕車或騎車,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診治之必要,其所主張單趟車資為135元,亦符合一
般計程車收費行情,應認其請求上開交通費部分,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其
提出臺北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5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24小時專
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使用彈性紗卷、棉棒、繃
帶、殺菌水溶液等醫療器材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器材費用
共計2,950元,業據提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
售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醫材均
係包紮、清潔傷口所使用之物品,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外傷,顯有使用上開醫材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B車(為訴外人葉志宏所有,已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車損,支出維修費用25萬8,832
元(包含工資38,400元、零件220,432元),業據提出鴻源
中和二輪廠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105頁)。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111年10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
(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1日,已使
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0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原告所得請求
B車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8,700元(計算式:70,300元+3
8,400元=108,700元)。
⑵原告請求其所有之眼鏡、鞋子、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
,受有3萬6,259元(含眼鏡7,660元、安全帽26,000元、鞋
子2,599元)財產上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網路購物收據2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陳致綱對上開物品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一節不為爭執,然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網路購物收據係原告購買新品之眼鏡、鞋子、
安全帽所支出之金額,雖無從直接認定係車禍發生時該物品
之價值,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
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及已達無法使用之破損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所得請求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以1萬元
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應為11萬8,700
元(計算式:108,700元+10,000元=118,7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行休養3個月,依其每月
薪資3萬6,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萬8,000元,業據其
提出臺北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55頁、第10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載明「…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且上開薪資明細確有3萬
6,000元之轉帳記錄,且為被告陳致綱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薪資損失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月=108,000
元),尚有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致綱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顏廷
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擔任火鍋店店員工作等情,
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551元(本院卷第197頁)且為被告
陳致綱所不爭執,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8萬7,874元(計算式:125,535元+3,240
元+75,000元+2,950元+118,700元+108,000元+100,000元-45
,551元=487,8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7,
874元,及被告陳致綱自11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83頁)
起;被告顏廷娟自同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49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317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6,43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432×0.536=118,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432-118,152=102,280
第2年折舊值 102,280×0.536×(7/12)=31,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280-31,980=7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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