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確認契約終止等(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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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之本訴、上訴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提出給付訴訟之反訴,兩者訴訟標的可代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
本件上訴人仲信公司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萬300元(即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仲信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仲信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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