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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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李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與國強
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美玉所有、訴外人林宗穎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1元(工資22,022元、塗裝10,430
元、零件81,549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1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發
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國強十一街往國豐八街
方向直行,行經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交岔路口,適有林宗
穎駕駛B車,沿國豐七街往國強十三街方向行駛,因被告駕
駛A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A車撞擊B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且林宗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認林宗穎亦有肇事
原因,雙方同有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相同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過失比例占70%、林宗穎占30%為適當
。
㈢又查,B車係於102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1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4,001元(工資22,022元、塗裝
10,430元、零件81,549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費用8萬1,549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
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4萬607元(計算式:8,155元+22,022元+10,
430元=40,607元)。
㈣再者,被告、林宗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
林宗穎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8,425元(計算式:40,607元×70%=28,4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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