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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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九九號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參佰肆
拾柒元)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經免責裁定
確定,然被告所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2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對原告而言,係屬未經申報之債權,應受免責裁定效
力所及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本件提起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347元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408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25號(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北院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
於114年9月16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47
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事
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
42,84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因積
欠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4號裁定清算免責,於110年3月2日確定,後於110年7月2
7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但因裁定
主文姓名記載錯誤,經110年8月5日更正裁定,於110年8月2
3日確定,而系爭債權係原告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自
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原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對於已申
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則應
受免責效力範圍所及,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應
已免除而不存在,且原告另得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347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
不爭執,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0828號執行命令、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
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592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114年8月13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不爭執,即對訴訟標
的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申報因
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業已不存在,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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