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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搏強  
被      告  李冠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4公里900公
    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因此受有車損修復費用23萬
    2,715元(含工資4萬0,420元、零件費用19萬2,295元)及修
    復期間交通費支出1萬1,760元(每日1,960元計6日)之損害
    ,合計所受損害為24萬4,475元(計算式:232,715元+11,76
    0元=244,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至請求
    交通費計算方式伊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浪人企業社估價單及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等件各1份為證(卷第11
    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至45
    頁);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調查時稱:當時因車多壅塞,
    我因前車離我有一段距離,故我向前加速,但前車開始減速
    ,我立即踩煞車,但仍煞不住,以我車前車頭碰撞後車尾等
    語(卷第41頁),業已自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而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李冠叡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卷第45頁),若合符節,堪信原
    告之主張確實為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萬9,65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為10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3頁),至113年11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23萬2,715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9萬2
    ,295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9,2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0,420元,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萬9,650元(
    計算式:19,230元+40,420元=59,650元)。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代步費1萬1,7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6日
    無法使用,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代步之需要,以每日租車費用
    1,960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代步費損失1萬1,760元(計算
    式:1,960元×6=11,7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為證,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
    1萬1,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1,410元(計算式:59,650元+11,760元=71,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送達證書
    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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