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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工程尾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重建簡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興金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興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和  
代  理  人  林金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新臺幣49萬5,000元本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6550號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1條已有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
    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15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尚
    非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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