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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袁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駕駛AGS-56
    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時
    操控不當,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欣怡所有
    並由李承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大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
    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
    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798元(零件10,850元、工資94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
    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112年1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85元(計算式:
    10,850元/10=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
    舊之工資94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33
    元(計算式:1,085元+948元=2,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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