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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賴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碰撞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范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61
    0元(零件28,450元、工資17,1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
    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9
    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查,迄114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4年,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285元(計
    算式:28,450元/10=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
    扣除折舊之工資17,16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20,005元(計算式:2,845元+17,160元=20,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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