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徐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日向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截
至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
4,928元(含電信欠費13,190元、專案補貼款21,738元),
嗣經訴外人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
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
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
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日向亞太電信申辦
系爭門號,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5至23頁),依約被告得使用亞太電信提供之系
爭門號,並應按月給付月租費。而被告所申辦「新申辦福利
195方案30個月」專案,係有固定租用期間之方案,且有搭
配商品,此觀諸該服務申請書影本載有「終端商品型號」即
明,倘被告欲終止租用系爭門號之服務時,依租用契約第39
條約定,被告應備妥身份證明文件,並繳清所有費用,包含
:「⒈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⒉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
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
算。」,有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附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6、20頁),足認原告受讓亞太電信債權
中「專案補貼款」為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時所搭配商品優惠提
前終止契約之補償,屬商品性質無疑,與電信服務費用同適
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㈢再查,截至109年9月11日為止,被告租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費
(含電信欠費與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5,159元、19,769元,
總計34,928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
至13頁),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
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
,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請求
,並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附本院收件章可稽(見司促卷第5、10至11頁),顯逾2
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