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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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林芳年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廖圳源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 康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被告三新奧特萊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奧特萊斯公司)經營賣場即MITSUI OUT
LET PARK 林口1館內之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旅生活公司)所經營之星巴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消
費用餐,欲離開而走出門口時,因該出口處設置與地面有高
低落差之階梯,且自店內向外看實在難以察覺,該處又未設
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原告因此踩空跌倒,並受有右足踝扭挫
傷合併韌帶受損及骰骨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三
新奧特萊斯公司與被告悠旅生活公司就系爭門市出口處設置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0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工作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
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1,290元,共計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悠旅生活公司
⒈系爭門市外之階梯既有高度為8公分,依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可不設置扶手,故該階梯符合法規
,且悠旅生活公司於出口明顯處已設置「請小心階梯」之警
告標示,是被告悠旅生活公司之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警示責任,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
與被告悠旅生活公司之設施無關。
⒉原告未舉證當時跌倒受傷之具體情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與被告悠旅生活公司有關,則原告
之損害與被告悠旅生活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求償。
⒊被告悠旅生活公司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
⒈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之設施,係領有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之建築,其設置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皆符合建築及室內裝修
相關法規,其安全性自無欠缺。再者,系爭門市除本件爭議
外,未曾有類似事件發生,顯見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提供
之服務已具有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
三新奧特萊斯公司已將事故現場出租予被告悠旅生活公司經
營,則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不負警告標示責任,且警告標
示責任之前提,乃係以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危險性」為前
提,而系爭門市出口處,其室外、室內地板顔色明顯不同,
且室內也鋪設地墊,足資明顯識別室外、室內地板之界線,
並無任何外觀上難以辨識之情形存在,而無客觀危險存在。
⒉原告未舉證其所主張跌倒受傷與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設施
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會跌倒,係因係原告步出系爭門市時
,仍左顧右盼架上商品而未注意腳邊路況所致,與被告三新
奧特萊斯公司之設施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原告之傷勢,亦無
法證明該等醫療行為為治療傷勢所必要;原告提出之發票內
容模糊難辨,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支出為治療傷勢所必要;原
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之賠償,惟未見原告提出薪資單或請假證
明;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通古,係虛妄不實之空泛主張。
⒋又事發現場之台階設置於我國至為常見、屬於週知之事實,
於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自應由能以「注意眼前狀況」之最
小成本避免跌倒發生之原告承擔損害結果,而不應苛責被告
三新奧特萊斯公司承擔損害結果。
⒌被告三新奧特萊斯公司以上開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門市出口處跌倒乙情,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
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導致其跌倒受傷,並受有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有無欠缺、是否不具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觀諸原告跌倒之出口處照片(本院卷第143頁、第232-23頁
、第232-24頁),可見該出口處之室內與室外確有高低落差
,然而,臺灣因多雨、潮濕、常有颱風之自然環境,故建築
物常有門檻或墊高之設計,以免屋外若有積水甚至淹水之情
況,將可能因汙水流入室內而影響屋內之作息,故非謂出入
口處有高地落差即表示建築物之設置有欠缺或不具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前開出口處之室內鋪設有
黑色地毯,室外則為橘色瓷磚,中間門扇處則為灰白色水泥
,係以不同材質、顏色鋪設,界線清楚,且從室內望出,仍
可辨識室內與室外仍存在一定高低落差,佐以建築物出口處
有高地落差,於臺灣並非鮮見,已如前述,而該處室內之門
扇上,亦張貼有「請小心階梯」之警告標示,此有現場照片
可憑(本院卷232-24頁),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人可預見室內
外存有高低落差,另卷內又查無前開出口處之設置有何違反
建築法規,或該處已發生多起行人於該處跌倒受傷之情事,
堪認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科
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至原
告雖於行經該處時跌倒,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門市監視器
影像,結果為:畫面為一店家之室內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畫面
,畫面中間上方為店家門口,畫面左方貨架上有商品陳列。
畫面時間16:49:58,可見原告站在該店內,看向畫面左方貨
架之商品。截至畫面時間16:50:00,原告雖走向畫面上方之
門口,惟仍向左轉頭持續看向左方貨架上之商品,隨後才轉
頭看向前方。畫面時間16:50:01,原告右手靠向落地門。畫
面時間16:50:02至16:50:03,原告推開右方之落地。畫面時
間16:50:04,原告右腳跨出至店外,隨即可見原告踩空,無
法平衡,致其往下蹲至接近地面。畫面時間16:50:06,原告
緩慢起身,並看向腳邊,之後於畫面時間16:50:16把門關上
。畫面時間16:50:21,原告步出店外不遠處後停下至至畫面
時間16:50:23影片結束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足見原告跌倒係因其通過門口前,仍看向貨架商品,而
未注意周圍環境狀況所致,自不得以原告在該處跌倒,推論
該出口處之設置即有欠缺,或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原告跌倒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
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
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就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口處之設置有欠缺、不具安全性且未為警
示標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長安骨科診所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興霖中醫診所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X光照片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跌倒所受損害
與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系
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原告跌倒係因自己
之未注意周遭環境之疏失所致,均如前述,是縱使原告因跌
倒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㈢準此,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之設置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而原告又未舉證其跌倒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門市出口處
之設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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