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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曾畇浩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
    欲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重新路2段往正義南路直行,原告為閃避突然自右
    側路邊起駛之A車而急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體傷及B車
    車損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B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910元(工資1,300元、零件4,610元)、⒉
    營業損失2萬7,500元、⒊律師諮詢費7,000元、⒋訴訟請假勞
    損4,500元,共計4萬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1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煞車而摔倒,被告應有過失,然
    原告騎乘B車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操控不慎
    摔倒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
    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910元,
    並提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查:B車之
    修復費用5,910元(包含零件4,610元、工資1,300元),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為1
    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已使用9年8月,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
    零件費用4,6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61元。是B車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共計1,761元(計算式:461元+1,300元=1,76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
    1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8日暫停授課4日,受有營業損失2萬7
    ,500元,業據其提出永錚企業社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查:
    原告雖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然
    審酌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顯然無法全身而退,並參諸原
    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其「左側膝蓋及左手
    皆有擦傷」等語,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又上
    開請假證明書亦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連續4日無法授課,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授課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7,500元,
    應屬可採。
 ⒊律師諮詢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向律師諮詢,受有律師諮詢費用7,000
    元之損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項費用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
 ⒋訴訟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訴訟需請假,受有4,500元
    損害等語。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
    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
    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483元【計算式:(
    1,761元+27,500元)×70%=2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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