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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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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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曾畇浩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
欲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重新路2段往正義南路直行,原告為閃避突然自右
側路邊起駛之A車而急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體傷及B車
車損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B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910元(工資1,300元、零件4,610元)、⒉
營業損失2萬7,500元、⒊律師諮詢費7,000元、⒋訴訟請假勞
損4,500元,共計4萬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1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煞車而摔倒,被告應有過失,然
原告騎乘B車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操控不慎
摔倒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
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910元,
並提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查:B車之
修復費用5,910元(包含零件4,610元、工資1,300元),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為1
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已使用9年8月,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
零件費用4,6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61元。是B車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共計1,761元(計算式:461元+1,300元=1,76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
1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8日暫停授課4日,受有營業損失2萬7
,500元,業據其提出永錚企業社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查:
原告雖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然
審酌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顯然無法全身而退,並參諸原
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其「左側膝蓋及左手
皆有擦傷」等語,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又上
開請假證明書亦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連續4日無法授課,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授課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7,500元,
應屬可採。
⒊律師諮詢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向律師諮詢,受有律師諮詢費用7,000
元之損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項費用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
⒋訴訟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訴訟需請假,受有4,500元
損害等語。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
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
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483元【計算式:(
1,761元+27,500元)×70%=2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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