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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事件(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重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3,000元或等值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15萬6,7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萬6,7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伊樹林分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
    起至117年2月3日止共計5年,須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2.045%)機動計息,如有逾期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須按聲請人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
    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給付;
    又依相對人之最新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多家銀行借款
    逾期未清償,並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未繳足最低應繳額或全額
    未繳,而遭多間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其
    他多家債權銀行追償,顯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伊
    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萬6,764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本金15萬6,764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催告相對人拒不給付,且相
    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其他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已
    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聯徵中心徵信資料各1份,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4號本票裁定各1份為釋明,
    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15萬6,7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
    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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