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分割共有物(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11
案號:重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駱憶欣
被 告 周佩倉
周穆謙
駱斯琦
駱宥霖
駱玫樺
駱淑禎
駱建發
駱和安
周清宇
周福強
周穆源
周冠中
周穆耀
周業泰
周佳誼
吳家登
駱傳承
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
,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976號、97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
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諸與系爭土地座落地點相
近且條件相似之鄰近土地四筆,地號分別為同段985、996、
728及1293號,於民國113年9月至115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50元【計算
式:(4,600元+5,900元+5,800元+5,100元)÷4=5,35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再
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9分之2計算,其因系爭土
地分割所受利益應為591,125元【計算式:(145.01+339+2,2
23.01)平方公尺×5,35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49=591,1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