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遷讓房屋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10
案號:重簡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廖栒薽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
幣(下同)1萬4,13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
年4月27日裁定核定為5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86
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萬4,136元,應補繳5萬2,650元,並
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兩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