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05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俐云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5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魏然2.0」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航偉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年7月22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見面並交付投資
款項。而被告接獲暱稱「魏然2.0」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
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業務人員「劉宇翔」,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
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再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等私文書,當面
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宇翔」已代表「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嗣被告再依暱稱「
魏然2.0」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
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並藉此獲取3,00
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俟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交付200,
000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復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集團其他成
員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基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