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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EV 清償借款(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05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翁紹庭  
被      告  余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投資需要,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開立
    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告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並由原告以其自
    己之名義進行投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
    110年4月30日、到期日110年4月6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
    之本票乙紙為證,惟開立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
    借貸關係,又經本院闡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關兩
    造間有借據、借款契約、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交易明細,需
    要時間找一下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成立金額為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其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向原告借貸300,000元之心證,
    其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