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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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楊光正
劉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光正、劉凡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楊光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楊光正、劉凡綺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由被告楊光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光正於民國108年9月3日邀同被告劉凡綺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
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
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楊光正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
經催討無著,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9,2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應負
清償之責。又被告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被告楊光正另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6
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
%=2.29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復於113年12月1
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113年12月10日起寬限期
年。詎被告楊光正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無著,被告楊光正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4年7月止,被告楊光正尚積欠本金104,173元
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切結書、簽收單、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暨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抵銷借款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95元,及自114年7月4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楊光正應給付原告104,173
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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