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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兼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江偉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台麗街口
    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秀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3,8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
    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部
    位為右後車身位置,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杜秀端於警方調查
    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
    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車輛維修範圍
    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身近葉子板部分,核與事故碰撞
    位置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損
    害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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