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
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
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
車費等,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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