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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事(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重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為證,足認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催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77號民事裁定及徵信
    報告為證,惟相對人縱有經催討未還款或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據徵信報告評估結果,係認
    相對人應具履約還款能力,故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
    真,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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