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重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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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秉楓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49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
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1,667元
,及自民國90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先就其中金額50,000元部份
及按上開起息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予以執行,其餘部分暫不
聲請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085
號卷第1頁)。是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26,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裁判費4,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90年9月13日 110年5月20日 (19+250/365) 20% 19萬6,84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0年5月21日 114年8月25日 (4+97/365) 16% 3萬4,126.03元 小計 23萬975.35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萬元 90年10月14日 91年4月14日 (183/365) 2% 501.37元 2 違約金 5萬元 91年4月15日 110年5月20日 (19+36/365) 4% 3萬8,197.26元 3 違約金 5萬元 110年5月21日 114年8月25日 (4+97/365) 3.2% 6,825.21元 小計 4萬5,523.84元 合計 32萬6,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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