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利息暨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66,947元未清償。惟查,被告自1
14年6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清
算程序中陳報本件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且本件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
4日公告之債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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