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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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被 告 李星蝶
訴訟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34萬1,023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新臺幣24萬5
,36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211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林信利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8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林信利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前對被告、林信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判決
(下稱系爭彰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間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信利
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1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2號拍定(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金額達600萬6,100元。被告依系爭彰院判決
負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利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受有分配款之利益,致林信利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242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就林信利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內,代位林信
利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圍內由原
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
其中23萬9,21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係林信利向原告貸款,被告從未向原告貸款,亦非共同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實際受益人。被告並未收受、持有或
使用上開貸款所得金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
利要件。因林信利對外積欠債務,僅剩系爭不動產,被告男
朋友母親怕林信利到時候連不動產都沒有,所以請被告買下
系爭不動產。被告不知道林信利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彰院判
決被告並未上訴,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系爭不動產遭
拍賣後,被告有分到30多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
9條、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
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
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
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
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
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
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彰院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
第312號民事案卷、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2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其中34
萬1,023元已經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
強制執行分配表、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
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利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系爭彰
院判決撤銷,並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信利所有,應認被告自
始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
得價金之餘款34萬1,023元,是其受領上開餘款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林信利受有損害,原告為林信利之債權人,因
林信利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於其債權及
上開餘款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予林信利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4萬1,023
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其中23萬9,211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餘款範圍內所為代位受領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法院撤銷後,原告代位請求林信利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原告本身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本件爭點
無涉,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信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34萬1,023元之範圍內,給付林信利24萬5,366元,及其中
23萬9,21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逾34萬1,023元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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