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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確認承攬契約債權存在(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吳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萬5,8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2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
    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再
    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4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
    債務人即被告吳憲銘對第三人即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食公司)間承攬契約債權,在「(一)新臺幣(下
    同)21萬2,46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4日起按月計付600
    元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48元;暨(二)19
    萬2,569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9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優食公司對被告吳憲銘之上揭承攬
    契約給付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吳憲銘對被告優食公司自收受鈞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9567號扣押命令翌日起迄今每月承攬報酬債權逾2
    萬0,280元」,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自己對被告吳憲
    銘之債權獲償,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之債
    權包括:「被告吳憲銘應向原告給付44萬9,139元,及自9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12月2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及「被告吳憲銘應向原告給付20萬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就此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
    上開債權總額應為345萬9,8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縱以
    原告上開聲請執行金額計算,其執行債權金額亦為202萬5,8
    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反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憲
    銘對被告優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係每月逾2萬0,280元之
    定期給付債權,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以報酬最低額即每月
    2萬0,280元計算10年之承攬報酬債權應為243萬3,600元(計
    算式:20,280元×12×10=2,433,600元);由此可知,被告吳
    憲銘對被告優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雖低於上開原告債權
    總額,然已逾原告上開執行債權金額。從而,原告本件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5,8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5,53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萬9,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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