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給付違約金(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東方荷蘭萊登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益
訴訟代理人 林揚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止,提供被告所屬東方荷蘭萊登特區公寓大廈公共區域駐衛
保全服務,每月安全警衛人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0
0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第l條第2項約定,約期滿續約與否,被告應於
期滿前30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若未接獲通知,則視同
續約1年,被告在契約進行中不得解約,否則賠償原告1個月
之服務費。詎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30日前以書面通
知原告不續約,經原告於114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視同續
約1年,被告竟於114年6月5日發函否認續約,並要求解約及
進行點交作業,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全
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
約金。
㈢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第8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
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
衛人員,如違反者均以1個月服務費賠償。而系爭保全契約
經被告單方終止後,被告竟自聘留用原告所派駐之人員,致
原告因優秀人力被挖角而受有嚴重損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第7條第8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已於114年4月26日由主任委員張維益(下稱被告主委)
以電話告知原告之公司總經理沈志昇(下稱原告總經理),
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約,因為契約簽署是在上任主
任委員時期,現任被告主委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熟悉,但確實
已經以電話告知,原告總經理只有請被告主委再跟社區討論
一下。後來原告總經理於114年6月1日或2日時有來社區,被
告主委和原告總經理說不續約,原告總經理就說要收違約金
,如果不續約要用書面通知,被告也馬上於114年6月5日補
上書面通知。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用原告派駐
人員楊文材及陳威達,而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並無意見。是前開派駐人員拜託被告繼續待在社區工作,
被告只是請前開派駐人員幫忙做總幹事的工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原告114年6
月4日函、被告114年6月5日函文、114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
日之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
約書、未於114年6月30日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
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用原告原派駐在社區內之保
全人員2名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早已以電話告知原告
總經理,原告總經理僅要求再考慮一下,卻於事後要求違約
金等語。
㈡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契約期限:一
、本合約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8:00至114年6月30日18:00
止。二、約期滿續約與否,甲方(即被告)應於期滿三十天
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乙方(即原告),若未接獲通知
,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解約,否則賠償
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8頁),固明文約定
被告應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續
約與否。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委於約滿前之114年4
月26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總經理將不續約,並向原告總經理
持續反應,有被告主委張維益於115年1月6日當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1頁),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雖抗辯是
在等待被告最後書面決定云云,惟其既已知悉被告不願續約
,且被告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確實不符契約文義,卻始終未予
正面回應,亦未告知需以書面通知方式以度爭議,僅以未有
書面通知即視同續約,並以此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是原告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7條第7項及第8項約定:「七、甲方於
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
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八、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約
,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明文約定被告不得留用原告所
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查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
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人員楊文材及陳威達,有原告提出之114
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工作日誌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衡以被告自契
約終止後至今留用兩名派駐人員已近半年,原告確實受有人
員遭挖角需另覓派駐人員以及培訓之損失,故原告請求1個
月服務費132,000元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第7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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