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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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南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陽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7分
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時,因左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大騰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大騰公司)、訴外人陳育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歐陽明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
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就下列損害
共新臺幣(下同)138,733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8,200元;②營業損失70,533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應計算折
舊;另營業損失部分,應以112年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計程
車營運調查報告,認定平均月營收入為48,766元,平均每日
為1,626元(計算式:48,766元30日=1,6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平均每月營業支出之油耗為13,849元,平
均日油耗為462元(計算式:13,849元30日=462元),故每
日之營業淨利為1,164元(計算式:1,626元-462元=1,164元
),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另依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
,其維修期間應為15日,非原告所稱之17天等情。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明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左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不爭執就訴外人歐陽明
使用A車造成之本件事故,願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訴外人歐陽明使用A車所造成之本件事故,願負不法過失
之責,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大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復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本件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
5個月,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核算
,本件修復費用估算金額共80,500元,其中具工資性質者
為29,700元,材料費用為50,800元,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68,200元比例核算,其中具工資性質者為25,162元(計
算式:29,700元×68,200/80,500=25,1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材料費用為43,038元。本院再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個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35,18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60,346元(計算式:25,162元+35,184元=60,346元)
。
(二)營業損失70,53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受有
17天營業損失70,533元(每日4,149元)等情,雖提出修
車證明書、Uber營業統計報表等為證,惟觀大同企業社出
具之修車證明書載明修車期間為15日(114年1月16日至11
4年2月4日),雖原告主張車子修好,司機開了之後發現
左前方避震器有異音,才又開去新北智捷汽車土城服務廠
修理,並提出該服務廠出具交修單為佐證,然此交修單所
載之進廠時間為114年2月14日,出廠時間為114年2月15日
,其再次進廠時間與大同企業社交車時間即114年2月4日
,已相隔10日,則上開異音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即有可疑?故系爭車輛之後所生2天額外修車期
間之營業損失,尚不能認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之
每日營業損失為4,149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提出之Uber營業統計報表所載營業金額,即不能作為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所得之依據;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交通部
統計處出具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應係行政機關本
於較為嚴謹程序所為調查,較能真實實反映一般計程車營
業淨利,故本件以被告所稱每日營業損失1,164元計算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7,460元(計算式:1,
164元×15天=17,46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共77,806元(計算式:60,346元+17,460元=77,80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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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38×0.438×(5/12)=7,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38-7,854=3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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