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給付票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04
案號: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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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言明就其所
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同意原告就其存入
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
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佑元公司分別提供由被告
簽發,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為付款行,票號AM0000
000、AM0000000,發票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l月17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69,911元、160,06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合計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依佑元公司與原
告所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開票據原應用以償還其對於
原告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遭退票後經電話
通和並寄發通知函催告佑元公司,詎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
所借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業已屆期,經查佑
元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佑元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
理由單、通知函、招領逾期信封影本及佑元公司停業稅籍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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