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2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749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萬3,4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22元,
及其中本金3萬8,967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7萬3,400元,自11
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7,426元,及其中本金1萬2,749元部分,自11
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本金7萬3,4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
,尚積欠本金8萬7,42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信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台塑
聯名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41
、47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
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不
含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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