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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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賴永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南下入口前(
新莊往八里方向),因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之
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藍萬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
,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9元(含工資1
5,776元、零件126,750元、烤漆31,373元),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173,899元(含工資1
5,776元、零件126,750元、烤漆31,373元)乙情,業如前述
,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
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2,9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5,776元、
烤漆31,37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0,075
元(計算式:52,926元+15,776元+31,373元=100,07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藍萬藏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藍萬藏就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藍萬
藏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
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酌減為50,038元(計算式:100,075元×50%,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750×0.369=46,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750-46,771=79,979
第2年折舊值 79,979×0.369×(11/12)=27,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979-27,053=52,9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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