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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蕭○甯(即黃○慈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鑫(即黃○慈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瑾(即黃○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甯、黃○瑾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
    繼承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慈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至1
    16年1月20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內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嗣黃怡慈於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甯
    、蕭○鑫、黃○瑾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債務人自114年3月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
    期,故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鑫(兼被告蕭○甯之法定代理人):
  因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時間已經過而無法聲請,所以我去聲請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希望原告向法院
    陳報債權。
 ㈡被告黃○瑾:
  目前被告黃○瑾還是小學五年級,對所有事情都不清楚,希
    望應該負責債務之人能承擔起這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頁至4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
    爭執其真正,而就借款之交付,既有帳戶資料查詢單為佐,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
    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
    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
    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
    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
    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蕭○鑫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為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
    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黃○慈之債權人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法
    院向陳報人即被告蕭○鑫報明債權,有114年9月5日新北院胤
    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4152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然
    此公示催告程序,係因繼承人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
    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透過公示催告程序,促使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從而
    ,被告蕭○鑫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仍無礙於
    原告依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至被告黃○瑾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仍應依法就繼承遺產
    範圍內附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被告是否受領被繼承人之
    遺產,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債權
    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尚無從解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之義務,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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