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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確認契約終止等(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之本訴、上訴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提出給付訴訟之反訴,兩者訴訟標的可代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
本件上訴人仲信公司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萬300元(即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仲信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仲信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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