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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3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魏詡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449,866元(含
    工資費用41,500元、烤漆費用27,630元、零件費用380,736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7,20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魏詡瑝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9,866元(含工資費用41,500元、
    烤漆費用27,630元、零件費用380,736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則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074元(即380,736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500元、烤漆
    費用27,630元,共計107,204元(計算式:38,074元+41,500
    元+27,630元=107,204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聲明除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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