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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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陶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債權
人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4,132元、
小額付款5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萬5,740元,
共計11萬412元。附表二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日期與原告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台
灣之星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
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綜合帳單、遠傳電信代收服務明細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
單、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行動電
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原債權人 債權讓與日期 備註 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 109年3月9日 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1日 無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7日 無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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