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鏡合
被 告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被 告 簡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順盛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簡偉倫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偉倫受僱於被告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順盛公司),擔任執行工程施工職務,於113年7月5日執
行職務時,因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所有設置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低壓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因而毀損
,被告簡偉倫已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原告所受
相關復舊工程費用,後經原告核算所受損害包含修復費用11
0,551.43元、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
113元等,合計共113,126元。詎被告簡偉倫嗣後未依約賠償
,又被告順盛公司既為被告簡偉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簡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1項等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
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當下原告
有告知不用賠償,另管線裝設材料費有質疑,因開挖的時候
並沒有發現管線的相關保護措施及相關警示設施狀態,且原
告損壞的地方超出我們施工的範圍,當天雖有挖損管線,但
原告卻隔1年才來請求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簡偉倫受僱於被告順盛公司,擔任執行工程施工職務,於
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管線受損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賠償登記書、費用核定單、配電工程設計圖及施工
明細表、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管線毀損後,被告簡偉
倫既已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原告所受相關復
舊工程費用,則原告應無可能再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另被
告就所辯開挖的時候並沒有發現管線的相關保護措施、相
關警示設施狀態,以及原告損壞的地方超出被告施工範圍
等節,並未舉證以其說,非可採信;參以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損壞照片及相關單據已可確認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偉倫所為侵權行為之時
間為113年7月5日,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即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
所辯原告卻隔1年才來請求乙節,並不能使原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受損
後,其修復費用為110,551.43元[包括依法免計營業稅之
裝設材料費48,747元(計算式:51,184元÷1.05=48,7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運雜費6,337元(計算式:6,6
54元÷1.05=6,337元)、工資22,522元(計算式:23,648元÷
1.05=22,522元)、旅費2,392元(計算式:2,512元÷1.05=2
,392元)、道路修復費30,553元(計算式:32,081元÷1.05=
30,553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
扣減費用113元之損害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計費根據及明
細在卷可稽。然上開修復費用中之裝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自承系爭管線係於77年間裝設,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5日止,已使用逾10年,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電氣工程中之地下管線之耐用年限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管線之修復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4,875元,加計其他不應折舊之運雜費6,3
37元、工資22,522元、旅費2,392元、道路修復費30,553
元、營業損失2,461.23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費用113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共69,253元(計算式:4,875元
+6,337元+22,522元+2,392元+30,553元+2,461.23元+113
元=69,2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7日、114年6月5日依序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順盛公司、簡偉倫之翌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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