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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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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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林昌毅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國道一北上交流
道口,因於車道停等紅燈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薛仲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963元(鈑金1,482元、塗裝4,368元、
零件5,113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63元(鈑金1,482元、塗裝4
,368元、零件5,113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共計9,391元
(計算式:3,541元+1,482元+4,368元=9,39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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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3×0.369×(10/12)=1,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3-1,572=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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